相關規定
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以人社部發〔2015〕47號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隊伍建設,提高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素質,規範房地產經紀活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和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房地產交易活動中,為促成房地產公平交易,從事存量房和新建商品房居間、代理等房地產經紀活動的專業人員。
第三條國家設立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水平評價類職業資格制度,面向全社會提供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能力水平評價服務,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四條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分為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房地產經紀人和高級房地產經紀人3個級別。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實行統一考試的評價方式。高級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評價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英文為:Real Estate Agent Professionals
第五條通過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取得相應級別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表明其已具備從事房地產經紀專業相應級別專業崗位工作的職業能力和水平。
第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共同負責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的政策制定,並按職責分工對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具體承擔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的評價與管理工作。
第二章考試
第七條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1次考試。
第八條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負責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評價的管理和實施工作,組織成立考試專家委員會,研究擬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和考試合格標準。
第九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指導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確定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科目、考試大綱、考試試題和考試合格標準,並對其實施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申請參加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考試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行業標準與規範;
(二)秉承誠信、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
(三)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一條申請參加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職業資格考試的人員,除具備本規定第十條的基本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中專或者高中及以上學歷。
第十二條申請參加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的人員,除具備本規定第十條的基本條件外,還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通過考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職業資格證書後,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工作滿6年;
(二)取得大專學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工作滿3年;
(三)取得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工作滿2年;
(四)取得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工作滿1年;
(五)取得碩士學歷(學位),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工作滿1年;
(六)取得博士學歷(學位)。
第十三條房地產經紀人協理、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頒發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監製,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用印的相應級別《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證書》(以下簡稱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資格證書)。該證書在全國範圍有效。
第十四條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的,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處理。
第三章職業能力
第十五條取得相應級別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房地產經紀行業相關制度規則,堅持誠信、公平、公正的原則,保守商業秘密,保障委託人合法權益,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六條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具備的職業能力:
(一)了解房地產經紀行業的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
(二)基本掌握房地產交易流程,具有一定的房地產交易運作能力;
(三)獨立完成房地產經紀業務的一般性工作;
(四)在房地產經紀人的指導下,完成較複雜的房地產經紀業務。
第十七條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具備的職業能力:
(一)熟悉房地產經紀行業的法律法規和管理規定;
(二)熟悉房地產交易流程,能完成較為複雜的房地產經紀工作,處理解決房地產經紀業務的疑難問題;
(三)運用豐富的房地產經紀實踐經驗,分析判斷房地產經紀市場的發展趨勢,開拓創新房地產經紀業務;
(四)指導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協助高級房地產經紀人工作。
第十八條取得相應級別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及房地產經紀行業管理的有關規定,參加繼續教育,不斷更新專業知識,提高職業素質和業務能力。
第四章登記
第十九條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資格證書實行登記服務制度。登記服務的具體工作由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負責。
第二十條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定期向社會公布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的登記情況,建立持證人員的誠信檔案,並為用人單位提供取得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信息查詢服務。
第二十一條取得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應當自覺接受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的管理和社會公眾的監督。其在工作中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職業道德,造成不良影響的,由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取消登記,並收回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登記服務機構在登記服務工作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行業的各項管理規定以及學會章程。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通過考試取得相應級別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且符合《經濟專業人員職務試行條例》中助理經濟師、經濟師任職條件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相應級別經濟專業職務。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施行前,依據原人事部、原建設部印發的《和》(人發〔2001〕128號)要求,通過考試取得的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證書,與按照本規定要求取得的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證書效用等同。通過考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證書效用不變。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考試制度
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以人社部發〔2015〕47號
第一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城鄉建設部按職責分工負責指導、監督和檢查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考試的實施工作。
第二條
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具體負責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考試的實施工作。
第三條
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職業資格考試設《房地產經紀綜合能力》和《房地產經紀操作實務》2個科目。考試分2個半天進行,每個科目的考試時間均為2.5小時。
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設《房地產交易制度政策》、《房地產經紀職業導論》、《房地產經紀專業基礎》和《房地產經紀業務操作》4個科目。考試分4個半天進行,每個科目的考試時間均為2.5小時。
第四條
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各科目考試成績實行滾動管理的辦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參加應試科目考試併合格,方可獲得相應級別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證書。
參加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職業資格考試的人員,必須在連續的2個考試年度內通過全部(2個)科目的考試;參加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的人員,必須在連續的4個考試年度內通過全部(4個)科目的考試。
第五條
符合《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第十條的基本條件和相應級別報名條件之一的,均可申請參加相應級別考試。
第六條
符合《暫行規定》相應級別考試報名條件之一的,並具備下列一項條件的,可免予參加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部分科目的考試:
(一)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經濟專業技術資格“房地產經濟”專業初級資格證書的人員,可免試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職業資格《房地產經紀綜合能力》科目,只參加《房地產經紀操作實務》1個科目的考試;
(二)按照原《和》(人發〔2001〕128號)要求,通過考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資格證書的人員,可免試房地產經紀人協理職業資格《房地產經紀操作實務》科目,只參加《房地產經紀綜合能力》1個科目的考試;
(三)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房地產估價師資格證書的人員;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經濟專業技術資格“房地產經濟”專業中級資格證書的人員;或者按照國家統一規定評聘高級經濟師職務的人員,可免試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房地產交易制度政策》1個科目,只參加《房地產經紀職業導論》、《房地產經紀專業基礎》和《房地產經紀業務操作》3個科目的考試。
參加1個或3個科目考試的人員,須在1個或連續的3個考試年度內通過應試科目的考試,方可獲得房地產經紀專業人員職業資格證書。
免試部分科目的人員在報名時,應當提供相應證明檔案。
第七條
參加考試由本人提出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報名手續。考試實施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式和報名條件審核合格後,核發准考證。參加考試人員憑準考證和有效證件在指定的日期、時間和地點參加考試。
中央和國務院各部門及所屬單位、中央管理企業的人員按屬地原則報名參加考試。
第八條
考點原則上設在直轄市和省會城市的大、中專院校或者高考定點學校。如確需在其他城市設定考點,須經中國房地產估價師與房地產經紀人學會批准。考試日期原則上為每年的第三季度。
第九條
堅持考試與培訓分開的原則。凡參與考試工作(包括命題、審題與組織管理等)的人員,不得參加考試,也不得參加或者舉辦與考試內容相關的培訓工作。應考人員參加培訓堅持自願原則。
第十條
考試實施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國家人事考試工作人員紀律規定和考試工作的各項規章制度,遵守考試工作紀律,切實做好從考試試題的命制到使用等各環節的安全保密工作,嚴防泄密。
第十一條
對違反考試工作紀律和有關規定的人員,按照國家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考試違紀違規行為處理規定處理。
相關法規
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
(2011年1月20日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8號發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16年3月1日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國家發展改革委、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29號修正,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地產經紀活動,保護房地產交易及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是指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為促成房地產交易,向委託人提供房地產居間、代理等服務並收取佣金的行為。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規範,恪守職業道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分別負責房地產經紀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第六條 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實行自律管理,向有關部門反映行業發展的意見和建議,促進房地產經紀行業發展和人員素質提高。
第二章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人員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設立分支機構。
第八條 設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應當具有足夠數量的房地產經紀人員。
本辦法所稱房地產經紀人員,是指從事房地產經紀活動的房地產經紀人和房地產經紀人協理。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分支機構與其招用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的規定簽訂勞動契約。
第九條 國家對房地產經紀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制度統一規劃和管理。
第十條 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由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負責管理和實施考試工作,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考試。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和房地產經紀人職業資格考試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執行合伙人)或者負責人、註冊資本、房地產經紀人員等備案信息向社會公示。
第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或者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備案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三章 房地產經紀活動
第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承接,服務報酬由房地產經紀機構統一收取。分支機構應當以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名義承攬業務。
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其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內容:
(一)營業執照和備案證明檔案;
(二)服務項目、內容、標準;
(三)業務流程;
(四)收費項目、依據、標準;
(五)交易資金監管方式;
(六)信用檔案查詢方式、投訴電話及12358價格舉報電話;
(七)政府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房屋買賣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分支機構還應當公示設立該分支機構的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經營地址及聯繫方式。
房地產經紀機構代理銷售商品房項目的,還應當在銷售現場明顯位置明示商品房銷售委託書和批准銷售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檔案。
第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接受委託提供房地產信息、實地看房、代擬契約等房地產經紀服務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書面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
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地產經紀服務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住所等情況和從事業務的房地產經紀人員情況;
(二)房地產經紀服務的項目、內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標準;
(三)服務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四)契約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五)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可以制定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示範文本,供當事人選用。
第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的,應當向委託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經委託人同意後,另行簽訂契約。
第十八條 房地產經紀服務實行明碼標價制度。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標明房地產經紀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以及相關房地產價格和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不得利用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標價內容和標價方式進行價格欺詐;一項服務可以分解為多個項目和標準的,應當明確標示每一個項目和標準,不得混合標價、捆綁標價。
第十九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未完成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約定事項,或者服務未達到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約定標準的,不得收取佣金。
兩家或者兩家以上房地產經紀機構合作開展同一宗房地產經紀業務的,只能按照一宗業務收取佣金,不得向委託人增加收費。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的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應當加蓋房地產經紀機構印章,並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前,應當向委託人說明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和房屋買賣契約或者房屋租賃契約的相關內容,並書面告知下列事項:
(一)是否與委託房屋有利害關係;
(二)應當由委託人協助的事宜、提供的資料;
(三)委託房屋的市場參考價格;
(四)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式及可能存在的風險;
(五)房屋交易涉及的稅費;
(六)經紀服務的內容及完成標準;
(七)經紀服務收費標準和支付時間;
(八)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房地產經紀機構根據交易當事人需要提供房地產經紀服務以外的其他服務的,應當事先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告知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書面告知材料應當經委託人簽名(蓋章)確認。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託人簽訂房屋出售、出租經紀服務契約,應當查看委託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權屬證書,委託人的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並應當編制房屋狀況說明書。經委託人書面同意後,方可以對外發布相應的房源信息。
房地產經紀機構與委託人簽訂房屋承購、承租經紀服務契約,應當查看委託人身份證明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三條 委託人與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明。委託出售、出租房屋的,還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真實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書。委託人未提供規定資料或者提供資料與實際不符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拒絕接受委託。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約定由房地產經紀機構代收代付交易資金的,應當通過房地產經紀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劃轉交易資金。
交易資金的劃轉應當經過房地產交易資金支付方和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簽字和蓋章。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捏造散布漲價信息,或者與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串通捂盤惜售、炒賣房號,操縱市場價格;
(二)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的房屋交易信息,低價收進高價賣(租)出房屋賺取差價;
(三)以隱瞞、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誘騙消費者交易或者強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當使用委託人的個人信息或者商業秘密,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契約提供便利;
(六)改變房屋內部結構分割出租;
(七)侵占、挪用房地產交易資金;
(八)承購、承租自己提供經紀服務的房屋;
(九)為不符合交易條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業務記錄製度,如實記錄業務情況。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保存期不少於5年。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經紀行業組織應當制定房地產經紀從業規程,逐步建立並完善資信評價體系和房地產經紀房源、客源信息共享系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現場巡查、契約抽查、投訴受理等方式,採取約談、記入信用檔案、媒體曝光等措施,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進行監督。
房地產經紀機構違反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被檢查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並根據要求提供檢查所需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 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信息共享制度。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情況通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構建統一的房地產經紀網上管理和服務平台,為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下列服務:
(一)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信息公示;
(二)房地產交易與登記信息查詢;
(三)房地產交易契約網上籤訂;
(四)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公示;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事項。
經備案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可以取得網上籤約資格。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地產經紀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將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經查證屬實的被投訴舉報記錄等情況,作為不良信用記錄記入其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和房地產經紀人員應當按照規定提供真實、完整的信用檔案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房地產經紀人員以個人名義承接房地產經紀業務和收取費用的;
(二)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代辦貸款、代辦房地產登記等其他服務,未向委託人說明服務內容、收費標準等情況,並未經委託人同意的;
(三)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未由從事該業務的一名房地產經紀人或者兩名房地產經紀人協理簽名的;
(四)房地產經紀機構簽訂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前,不向交易當事人說明和書面告知規定事項的;
(五)房地產經紀機構未按照規定如實記錄業務情況或者保存房地產經紀服務契約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構成價格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價格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依法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擅自對外發布房源信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取消網上籤約資格,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房地產經紀機構擅自劃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取消網上籤約資格,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記入信用檔案;對房地產經紀人員處以1萬元罰款;對房地產經紀機構,取消網上籤約資格,處以3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地產經紀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各地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